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處,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警方函復略以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乙○○異議要旨略為: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感覺發生擦撞並停車瞭解,然對方車輛並未停車而逕自離開,導致無法辨識與何車發生擦撞,受處分人鑑於當時車多、路面壅塞,無法適時靠邊停車,加上無法辨識與何車發生擦撞,以致無法報案。受處分人接獲員警來電通知後隨即赴現場說明事故經過,經向員警詢問擦撞車何在,對方車輛約二十分鐘後始至現場,非依常理就近停車。本案僅憑單方說詞,即認受處分人肇事逃逸,卻不察對方車輛逕自離開,違規在先,有失公允。本案事故並無人受傷,且受處分人除有第三責任保險外尚有一般車損保險,何需逃逸?受處分人自始欠缺「逃逸」之意圖及故意。
(二)警方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由「肇事逃逸無人受傷」變更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形,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與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通過之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
(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員警事後至警察局之後才填寫,並非當場舉發,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九號裁定,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受處分人自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雖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既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八○號決議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何文鶯 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主張無逃逸故意,並以前述言詞置辯,惟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被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擦撞到的車輛駕駛人何文鶯親自至和安派出所報案,我接到通知到和安派出所時,何文鶯已在派出所,何文鶯表示在文心路與成都路口發生車禍,肇事者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即行離開,何文鶯有記下車號為00-0000,我以無線電請派出所人員查詢車籍資料,之後通知車主及乙○○到現場,而何文鶯是與我一起到現場。(問:到現場後如何處理?)答:我詢問有無發生車禍,乙○○有承認在那個地方發生車禍,但是因為當時車多,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報案,就自行離去。(問:另一位車主何文鶯的基本資料?)答:庭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各乙份,何文鶯於警詢談話時表示,車禍發生後將車停靠路邊,而異議人直接將車開走,沒有停下來,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受處分人對於證人甲○○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對於何文鶯之談話紀錄,其表示,當時下雨、天黑,發生擦撞時,其將車停下來,惟沒有下車,因為當時下雨且車多,但是其並未看見何文鶯之車輛停在路邊等語,復參以證人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在本院訊問時又係供前具結,表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顯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動機。綜上,足堪認定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何文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受處分人未停車處理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雖當庭表示並未看見何文鶯之車輛停於路邊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縱使受處分人確未看見與之擦撞之何文鶯車輛停於路邊,其亦應有停留於現場報案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縱使當時路況壅塞,天候不佳,導致受處分人停留現場實有困難,惟受處分人仍應報案處理,但其既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報案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受處分人之離去現場即足構成逃逸,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五、另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謂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為:「肇事逃逸無人受傷」,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語,惟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均已明確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條第一項,二者所為之裁罰依、內容並無不同。
又受處分人另謂本件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警員事後回到警察局之後才填寫,舉發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受處分人於駕駛汽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取締警員致電受處分人至現場說明,嗣後始填單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核與受處分人權利之保護無涉。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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