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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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應補充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氣象層析質譜儀」應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又同欄第4行之「檢出MDMA成份」應更正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6行之「扣案之第第二級毒品MDMA5粒可資佐證」應補充為「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藥錠5顆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淨重1.26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387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橘色雙凸圓形錠劑5顆(淨重1.26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5公克,驗餘淨重1.267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