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係因該址離工作地點甚近,交通甚為方便,且又與朋友合租上開房屋,每月房租分擔、日常生活等情均得互相照顧,抗告人有久住上址之意思,其次,抗告人長年來多於台北縣土城市地區尋覓工作,無非因北部尋找工作機會較高,且薪資收入亦較優,均有助提高身還款能力,是為日後繼續償還本身龐大債務,抗告人自無再遷徙他處,上情亦可由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單、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等文書可證,更見抗告人確有長久居住上址之意思;本件聲請之時,誤載居住地為台北縣信義路223號4樓,現確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致發生原居住地與現居住地相異之情形,然抗告人現確居住上開地址;抗告人戶籍地雖於台中縣太平市區,惟其址實際上並非抗告人之居住地址,該址現係由抗告人之父母居住,抗告人實非居住該址;況若依照原審認定,不僅致使抗告人日後配合聲請程序時,需長途跋涉至台中辦理,影響抗告人之現有工作及日常生活,且此情亦均與事實情況不符,亦顯有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虞;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固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件抗告人自民國95年間起受僱於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美麗淑女美容坊」,自97年9月起受僱於「美容養身峇里島館」,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在職證明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抗告人所稱其工作地點均在臺北縣地區內一節,當屬可採,則抗告人所稱為配合其工作地點而有久住於臺北縣之意思,即非無據;復參照抗告人在臺北縣地區居住之時間已超過3年以上,亦堪認為有久住之事實;從而,抗告人在客觀上既有長期住於台北縣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首揭說明,足認抗告人係設定其住所於台北縣,而非以戶籍地址之台中縣為其住所,因此本院就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當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