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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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倉庫內之SONYERICSSON廠牌、W550I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甲○○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再度前往上址超商,為案外人 董冠軍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董冠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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