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分向行駛,行經北向三十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因塞車回堵停在北向三十五公里處之 蔡文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百九十一-MM號遊覽車,致蔡文章所駕駛之遊覽車再往前推撞由 張介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適 張初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駛至追撞已肇事之甲○○所駕駛之遊覽車,致甲○○再次推撞蔡文章所駕駛之遊覽車,並使蔡文章再往前推撞張介原所駕駛之遊覽車,隨後 鄭煌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駛來並追撞已肇事之張初田所駕駛之遊覽車,致張初田再次推撞甲○○所駕駛之遊覽車,並波及蔡文章及張介原所駕駛之遊覽車,因而發生連環車禍,致甲○○所駕駛之遊覽車車上乘客 陳佳儀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乘客 蔣雅妤 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約一公分、牙齒斷裂二顆、背部挫傷等傷害;乘客 王彥藶 因而受有側軀幹挫傷;乘客 王宥藶 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戊○○、丙○○、丁○均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