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L801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9日0時34分許,酒後駕駛EH0576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北市麥帥二橋為警攔停,經警當場實施酒測,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經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9500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本件異議理由以: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台北市麥帥二橋時為警攔停,經警實施酒測,然異議人是在94年7月28日晚飯期間飲酒,距離異議人駕車時間已有4、5小時之久,且警方實施酒測時,並沒有讓異議人看有沒有歸零,酒測後的結果也有給異議人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警方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測試儀器已先行歸零,並正確顯示儀器型號RBTIU、序號4859、日期0000-00-00)、分析器編號040946、溫度30C、時間00:34、測定值
0.36MG/L等節,有該酒精測定值表在卷為憑。
2、另據證人即當日操作酒精測試儀器之員警乙○○到院結證「實測酒測前,我每次都會確認有無歸零,機器給當事人確認,再作酒測..本次酒測是我操作..如果機器沒有歸零,測定值表上會出現一個X,表示酒測失敗要重來,酒測機器會自動歸零,不必人為繼續操作...本件是成功測定,測定值表由我們保管,但是會給當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按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其在本院之證詞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其陳述之本件取締違規過程,應可採信。
3、此外,酒精測定完成,已經異議人在酒精測定值表上「被測人」乙處簽名,亦有該測定值表附卷可佐,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L801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8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2802000號函附卷可稽。
4、綜上,本件難認警方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有何測試儀器功能失常、操作不當,抑或警方未法定程序執行勤務之情形。異議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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