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46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行速12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日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46公里處,當時異議人見警車停放於路肩揮舞,異議人判斷應配合停車受檢,惟不知員警沒有超速佐證的照片,何以判斷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員警僅憑手握儀器字幕即可製單舉發,異議人係守法之公民實難接受,並當場於紅單上載明申訴表示不服,另對國道公路第八警察大隊之回函中「配合目視」之舉發方式提出質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4日
凌晨1時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下346公里路段之事實,坦承無諱。
㈡本件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
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多數國家採用供警察測速使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內觀察視窗紅外線點瞄準被測之單一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該類型雷射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標示之數據佐證。本件執勤人員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異議人車輛行速122公里/小時,測距251.2公尺,違規行為屬實,始予以攔停稽查,並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1月20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0144號函敘甚明。可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槍符合檢驗標準,員警取締時係以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之行車速度及動態,認異議人車輛有超速之嫌,乃持雷射槍以紅外線點選異議人之車輛後施以測速,並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並無誤判之可能,且施測後雷射槍上立即顯示異議人車輛與施測者之距離及行車速度,並經員警當場攔停異議人告知其違規情事,參以異議人稱取締當時員警「手握儀器字幕」等語,可知執勤員警確曾向異議人出示測速槍螢幕所顯示之車速及測距,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殆可認定。
㈢再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
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不得以本件並無超速之採證照片,而主張無違規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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