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六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配偶 林子豐 之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五十三之一號,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右胸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胸、右手腕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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