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泰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虎頭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勝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1月8日1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堪以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撬、虎頭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至 李碧華 所有之臺北縣○○鎮○○路○○○巷○號已以圍牆環繞禁止他人任意入內之待售空屋,翻越圍牆之安全設備,正欲持攜帶在身之鐵撬1支拆卸竊取該屋鋁門窗條之際(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即為據報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林益清陳聰明 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許勝泰所有之鐵撬、虎頭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勝泰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害人李碧華且於警詢中就被告著手拆卸行竊之鋁門窗條確係其所有物乙節陳明在卷(95年1月8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以下簡稱:126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參照);又被告所供有關犯案情節,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益清、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互核相符(本院95年3月7日、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分別參照),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1262號卷第28頁參照);此外,復有被告攜帶在身供其行竊所用之鐵撬、虎頭鉗子、螺絲起子各
1支扣案可佐(1262號卷第29頁參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鐵撬、虎頭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等行竊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翻越上址圍牆侵入行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惟尚未拆卸李碧華所有之鋁門窗條得手,即為警查獲,俱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惟實行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罪名,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66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聲觀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顯見被告行為不端、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虎頭鉗子、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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