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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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六日結婚,並約定以臺中縣○○鄉○○路二一七之五號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同居,迄今未曾返家,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會晤被告,經送達機關寄存送達;證人即兩造之子 江尉任 到庭證述:被告在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時就沒有住在家裡(證人現已成年),被告離家之後,並沒有與家人聯絡,這段期間,家人並未搬家,也未變更電話等語在卷,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