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若有違規願受罰,但未有違規,也未曾收到罰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車於違規事後當日由受處分人甲○○親至拖吊場出示證件辦理領車手續及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等情,有上開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違規採證相片二幀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九四○○六三四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自小客車於違規時間所停放之地點,地面上顯然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清晰可辨,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並未違規,亦無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無非畏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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