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60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丙○○因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另
更正事實欄第3、4行內容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乙○○所有。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兇器金屬扳手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此有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係: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疾患,過去有酒精、安非他命及強力膠濫用,案發前後之行為,有喝酒情形,加上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情緒不穩定,缺乏病識感,偶有幻聽干擾影響,認知功能下降,加上外在的環境壓力影響其判斷力,屬精神耗弱,有該院以95年2月7日醫修字第095000023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於警詢時尚知拒絕夜間訊問,嗣解送至檢察官訊問時,亦能針對案情疑點以言詞說明之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扣案之兇器金屬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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