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既判力時點為94年9月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因失業後意志消沉,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0月5日晚上10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7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皮下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2次,嗣於同年10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甲○○遂主動交出身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至第28頁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4日檢驗報告書1紙(毒偵卷第2131號第55頁參照)可資佐證。扣案查獲當日由被告身上主動交出之白色粉末
2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參照),故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顯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當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因失業意志消沉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其施用次數不多,且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6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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