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李東倖 相對人 王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臺北車站附近商家店內向抗告人詐稱投資其事業可還本並加倍獲利,否則願無條件返還抗告人所投資款項,則無論依侵權行為地或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退步言,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079號返還款項事件(下稱另案)具狀陳明,其住所地為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之2,經另案認定戶籍地並非相對人住所地,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戶籍地為相對人住所地,顯與另案相矛盾,倘本院認對本件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向其宣傳富迪傳直銷公司,並保證入金3個月若無人再入金發展組織,全數退還投入金額,抗告人乃陸續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在埔里鎮友人家中、於102年4月11日在臺北咖啡店各面交人民幣5萬元與相對人。嗣因抗告人無法要約他人入金,相對人遂於102年10月11日退還部分投資款項新臺幣20萬元,惟其後即不予回應,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另抗告人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官請其特定請求權基礎時,係表示相對人應依協議退還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及該債務履行地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自無法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並非可採。
㈡、嗣抗告人又於抗告狀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稱相對人係在臺北車站附近對其為詐欺行為等語。惟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換言之,本院有無管轄權,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之主張認定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其嗣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尚應由管轄法院決定是否合法,自不應以此作為認定本件管轄權之依據。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之2,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然經原審依該址對相對人送達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通知書、104年1月28日北院木民丁103北簡字第12136號函,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2頁),顯見相對人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自無法以該址為相對人住所地,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另案固然以臺中市為相對人住所地,並將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另案移轉管轄裁定係於103年10月29日作成,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相對人實際居住事實自有變遷之可能,無從憑此執為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臺中市之依據。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當非可採。
㈣、茲既相對人之住所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係在金門縣金沙鎮斗門6之2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0頁),且本件並無特別審判籍規定可資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相對人並無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之2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戶籍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無誤。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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