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艾靖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2日103年度桃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艾靖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竟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難為對其作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與 盧昆鴻 所生之子均為被告單獨扶養,盼可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於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尚屬過重,其並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恰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次因與已婚之人盧昆鴻相戀而生相姦行為,所為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亟思悔過,且與告訴人 許晏婕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6萬元,極思彌補錯誤,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另兼衡被告原非前科累牘、遊手好閒之徒,復獨力扶養其與盧昆鴻所生之幼子,堪認被告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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