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6號
原 告 李東倖
被 告 王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項新台幣30萬元,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
斗門6之2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又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合意本件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則本件即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