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李嘉偉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文化七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一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對向行人 洪坤霖 由北向南在文化七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李嘉偉所駕上開車輛因而碰撞洪坤霖,致洪坤霖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瘀青、左腳踝挫傷瘀青之傷害。」,證據部分除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外,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逕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上開行為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復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成傷,過失情節非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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