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能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能國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四行記載之「3時20分許」更正為「3時10分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第五行記載之「彩券行」前補充「 陳虹伶 所開設之」;第五行記載之「店員」應予刪除;第七行記載之「嗣」後補充「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⑵訊據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4年10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家裡洗澡做家事,伊母親可以證實伊在家,監視器畫面那個人跟伊穿的差不多,感覺上不是伊,彩券行老闆硬要說是伊偷的,伊也沒有辦法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如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指證歷歷,並經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時現場指認被告無誤(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陳虹伶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陳虹伶斷無隨意誣指他人之理。遑論經比對卷附之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到案時在派出所所攝照片,不但上衣相同,臉形、身形、眼鏡均一模一樣,被告即為竊賊無誤。是被告上開警詢辯詞,核係強辯之詞,自無可採。再被告於偵訊、本院繫屬審理中陳述其患思覺失調症,然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其因沒有飯吃所以才犯本案,是可見被告在竊盜時係本於己之自主意識為之,核與思覺失調症無關,自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可言。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得不法財物之多寡、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 宥恕 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00號被告邢能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能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彩券行內,趁店員陳虹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台上,內有現金新臺幣約700多元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虹伶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能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虹伶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