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12時」後補充「5分」。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如下:其曾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多寡、其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98號被告蕭朝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忠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兩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蕭朝忠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巷內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賴素美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見現場人潮擁擠,竟趁 陳國勝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國勝放置在西裝褲右側後口袋內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萬9,500元)得逞。得手後,將皮包置入自己外套左邊口袋內,正欲離開現場,即為在場員警查獲,並起出其竊得之皮夾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蕭朝忠之自白;證人陳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各1份及照片13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為素不認識、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㈡建議科刑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