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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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蕭佑生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7)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原載「下午3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20分許」;第20行原載「RF6-46
9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RF6-469號輕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蕭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騎駛機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定檢察官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檢察官即不得上訴,至被告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