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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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雲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飲用雞酒」,應更正為「食用摻入米酒烹煮且於煮熟後另又添加而倒入米酒之雞酒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陳雲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9MG/DL即百分之0.24
9(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1.245MG/L),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無照(見偵卷第13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美髮」,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又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凡此可認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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