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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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岳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被告許岳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6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6公克),因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同一案件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將9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簽結在案,此有前揭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青保管字第791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7公克,空包裝袋重0.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0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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