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遠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6月2日凌晨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查獲被告黃良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判決確定),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被告於99年6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上開扣案毒品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嗣因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第二級毒品係供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聲請人遂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業經判決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9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件扣押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3.15公克、總淨重2.22公克,予以編號1至3,各取0.01公克化驗,餘2.1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4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偵查卷第49頁),是故上開扣押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