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俊祥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7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叁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8月5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
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0,183元未按期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