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