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7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764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的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威士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
93年4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
台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償還,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4年5月31日止,尚餘339,672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
金額為120,44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19,232元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財政部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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