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7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餘新台幣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70000元,發票日為90年11月10日
、90年10月31日,票據號AY0000000、AY0000000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
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借伊朋友對外借款用,伊朋
友表示會負責清償,惟伊之朋友已去世等語資為抗辯,爰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又係因與第三人生意
往來而輾轉受讓系爭支票,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各自退票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