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65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程序,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兩造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5月6日尚
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765,061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
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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