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80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9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9,905元,及前
述本金債權自9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合計5,248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期未收利息155元迄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