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5年11月18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區○○路○○巷○○弄○○號居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1日8時許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宏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