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聲請人 曾吉甫 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複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相對人 曾愛嬌
曾天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繼母 曾蔡寬 (民國前3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母 黃銀 (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上雖登記為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繼母即訴外人曾蔡寬之子,惟聲請人係其父曾未定與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母即訴外人黃銀所生,聲請人與訴外人曾蔡寬並無何血緣關係。現訴外人曾蔡寬、黃銀相繼死亡訴外人曾蔡寬為使三方之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兩造親子關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子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05年10月21日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母即訴外人黃銀所生,非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繼母即訴外人曾蔡寬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血緣鑑定報告書證。而依前揭親子鑑定結果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黃銀(M)與曾吉甫(S)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2201.833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54604%」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子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再佐以相對人曾淑娟兼曾愛嬌、曾天成之代理人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訊問時,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母黃銀間有親子關係、其與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繼母即訴外人曾蔡寬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準此,聲請人既非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繼母曾蔡寬之子,而係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母黃銀所生之子,則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母黃銀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確認其與相對人曾愛嬌、曾天成、曾淑娟之繼母曾蔡寬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