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郭金賜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之罪,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然受刑人即被告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一年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併合處罰之三罪中既有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情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所請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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