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核發富多卡(具國際
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並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獲准核發給富
多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應付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全部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3.14(目
前調降為百分之10.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收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外,另按循環信用利
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均
併入被告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
反約定條款情事,原告有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
約並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自97年10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於98年2月16日轉入催收款至目前為
止,尚積欠原告42,1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正卡領取
聲明書、富多卡服務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
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各1件及持卡人
所有帳單明細1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則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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