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核發富多卡(具國際
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並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獲准核發給富
多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應付款項,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全部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自各筆
帳款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3.14(目
前調降為百分之10.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收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外,另按循環信用利
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均
併入被告次月繳款通知書計收。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
反約定條款情事,原告有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
約並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自97年10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於98年2月16日轉入催收款至目前為
止,尚積欠原告42,1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正卡領取
聲明書、富多卡服務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
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各1件及持卡人
所有帳單明細1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約定),則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