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張仁傑
被 告 林珮涵
訴訟代理人 陳界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零
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5年
4月5日、本院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31元,及自10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
向士林入口環道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入口環道25
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車尾因此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
損害: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5,290元;2.系
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00元;3.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
3,000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62元;5.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代步費用12,000元(計算式:12日1,000元=12,0
0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民事訴訟費用2,76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631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估價單部分不爭執,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僅車體外
部附件更換及烤漆,未傷及整體車體結構,而系爭車輛現亦
未有出售,自無價金之減損,故原告請求價值減損部分應屬
無據。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部分並未提出
單據,則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本件事故僅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並未因此受傷,是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及慰撫
金部分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等節,經法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04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7
3號卷(下稱司板簡調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車撞擊前方之系爭
車輛而肇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如被告駕駛A車時注意保持隨時可以與前車煞停之距
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駕駛車輛
,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
之可能性,是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5,290元,又兩造不爭執該修復費用
其中工資部分(含稅)為27,935元、零件部分(含稅)為37
,355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4月,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件車禍
發生日期103年9月5日,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89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4
63元(計算式:37,355元-6,892元=30,463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
30,463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7,935元,合計為
58,398元。
2.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
清)字第105010號函及檢附之鑑價師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1頁)。觀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103年9
月份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價值約為700,000元,於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20,000元,減損價值價值約為8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函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所記載、顯示之系爭車輛毀損情況為後車尾受損,可見
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其交易價值必受一定程度減損,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0,000元,確為可
採,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尚未出賣為由,主張系
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尚未發生。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
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毀損,已
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
,其價值性原狀自已受侵害,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
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認為可採。
3.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本件車禍交易
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
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
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及處理相關事宜,致103年9月5
日、9月19日及104年10月21日與105年1月18日不能工作
,而原告為加油站站長,故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062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請假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45頁)。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
0日,應可認原告確因處理系爭事故而有請假必要,則原告
請求該日之薪資損失,應有理由;惟就上揭其餘時間點係因
處理本件車禍及處理相關事宜而不能工作部分,則未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以其單方陳述,推估其受有此部分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3年9月5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12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下班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2,0
00元部分,固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司板簡調卷第6頁
),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證明文件,則本件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情形,故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之受損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2日之代步費
用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代步費用12,0
00元(計算式:12日1,000元=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得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作為每
日交通工具,沒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然系爭車輛既為原
告自用車輛,若系爭車輛未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本得以系
爭車輛為代步工具,直接自住家往返上班地點。則原告於系
爭車輛受損而進廠維修期間,以近似自用車輛功能之計程車
為交通工具,往來住家與工作地點,並請求被告賠償應此所
生之支出,應符合損害賠償法回復原狀之規範目的,被告前
揭抗辯,應非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究有何人格
法益因被告本件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僅陳稱因
處理車禍致時間浪費而請求慰撫金等語,然此尚難認與前述
慰撫金請求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54,810
元(計算式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398元+系爭車輛交易
性貶值8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價費用3,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12元+代步費用12,000元=154,810
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乃屬法院應依職權
就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各條項規定審酌之事項,宜自原告
請求另予區別,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8.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以105年4月5日民
事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該書狀並於105年4月21日補充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該書狀
應自105年4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0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
被告負擔1,7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7,355元0.369(6/12)=6,89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355元-6,892元=30,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