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現場圖乙紙;㈡復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羅文松 駕駛吊卡車竊取系爭鐵模,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昔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此次利用他人行竊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殊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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