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5日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號),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94年10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5日更犯強制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度訴字第265號),並已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聲請法條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5月5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判決並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規定,無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5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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