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94年度林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乙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9日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37號),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94年5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4年6月2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4年6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無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5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併予宣告緩刑,且該判決甫於94年5月13日確定,並起算其緩刑期間,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起算後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即於94年6月21日再犯竊盜罪,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