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惟迄一年十個月後,原告始申請被告來台相聚,並於93年9月間獲准入境來台。然被告入境後,於94年5月間經內政部通知面談後,未獲通過,即將被告遣返大陸,事經一年餘,被告未再入境來台,期間被告雖曾多次來電要求原告申請被告來台,但均未獲准,從而,原告決定放棄此段婚姻關係,並認為與被告間之婚姻,存在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原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後,發現被告即大陸人士甲○○經原告申請來台後,於93年6月5日入境後,於94年5月5日接受內政部面談結果,認為原告與被告係虛偽結婚,而不予其停留許可,並責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負責遣送被告甲○○出境,並經吉安分局於94年5月11日上午8時20分解送 吳淑 由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塔乘長榮航空公司BR857T班機強制遣送出境等事實,有該署96年1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008990號函附之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遣送大陸人民甲○○涉嫌虛偽結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而函知中正機場服務站之94年5月10日吉警陸字0000000000號函、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既係因內政部面試時,發現甲○○與原告係虛偽結婚,而未能通過面談,並予以遣送出境等情既屬真實,則兩造間之婚姻果真虛偽者,則虛偽婚姻,自不得提起離婚之訴。再者,若兩造間之婚姻縱使為真,則被告甲○○之所以離開臺灣,係被警察機遣送出境,亦應認其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盡同居之義務,所以被告不具任何過失之離婚事由,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入境來臺,即訴請判決離婚,自難遽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說明,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