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戊○○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聯結車,至嘉義縣○○鄉○○○○○路下溪洲段電信管路施工處,將該處所遺廢土、瀝青刨除物、水泥塊等廢棄物清除,並載運傾倒於乙○○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台十九線松梅段一○一九、一○一九之一號土地上。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戊○○駕駛前開聯結車載運廢土、瀝青刨除物、水泥塊等廢棄物欲前往乙○○所有前開土地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紙、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將前開廢棄物運往乙○○所有前開土地傾倒,係屬清除行為無訛。再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未確定,尚非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非自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亦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二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