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脫逃等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於服役期間因案停役,為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後備軍人,遽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原係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路○○○巷○○弄○號,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已遷出該址,未在上開戶籍地居住,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亦未告知家人其現居住之處,致使嘉義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海軍明德班報到之「案停回役臨召」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嘉義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其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故實際雖未住在上址之家中,但仍不敢遷移戶口,亦不敢與家人聯絡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郭玉燕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在家住幾天後,表示要出外與朋友一起工作同住,結果一去不回,至今音訊全無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三號偵卷第三頁背面),並有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嘉義團管區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一份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並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脫逃等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雖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遷出其住居所未申報,然其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後始因上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則仍係在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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