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一九六號旁之農地,徒手竊取甲○○所有種植於該農地上之西瓜二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之前腳踏板處後駛離現場。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之工寮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遭竊之西瓜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西瓜,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僅值三百五十元,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其於警訊、偵查中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