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己○○
辛○○戊○○庚○○甲○○乙○○丙○○丁○○壬○○共同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癸○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A部分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鈞院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三0號案可稽。審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為地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該房屋之現值僅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而鈞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則高達一百三十二萬元,高達一百五十七倍,顯然擔保金額不相當至明,應請另行裁定核減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九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三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裁定抗告人供擔保金後停止執行,衡諸前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又請求拆除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建物坐落之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應依系爭房屋之價值酌定擔保金額,尚非可採。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台南市○○段○○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系爭房屋之面積合計七十二點一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價值計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及時出售或使用系爭土地可能受之損害,認原審所定之擔保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元,尚屬合理,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酌定擔保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尚不足採。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郭貞秀~B法官蘇正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