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康漢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朱崙街口
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 黃健瑋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已於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900元(其中零件3,800元、烤漆
10,800元、工資12,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遭相鄰車道之後方由被告駕
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係被
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26,900元,是否有理,
述之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
26,900元修復,其中工資23,100元,零件3,800元,有卷附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4月出廠至100年6月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3,80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90
2元,加上工資23,1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
,於25,00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兩造得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最終賠
償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800元×0.438=1,664元
第二年折舊:(3,800-1,664)×0.438×3/12=234元
折舊後殘值:3,800元-1,664元-234元=1,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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