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64號
原   告  陳柏霖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貳拾貳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如後述,前後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路、莊敬路雙口碑時,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惟
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3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欣宏企業社之估價單在
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與前
車的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而撞及停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則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應無疑義。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9,635元,包含工資費用為3,255
元及零件費用16,38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惟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3月23日,使用期間為4年5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198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為5,45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255元+零件費用2,198
元=5,45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
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
力,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6,380×0.369│6,044│16,380-6,044│10,336│
├─┼───────┼────┼───────┼────┤
│2│10,336×0.369│3,814│10,336-3,814│6,522│
├─┼───────┼────┼───────┼────┤
│3│6,522×0.369│2,407│6,522-2,407│4,115│
├─┼───────┼────┼───────┼────┤
│4│4,115×0.369│1,518│4,115-1,518│2,597│
├─┼───────┼────┼───────┼────┤
│5│2,597×0.369│399│2,597-399│2,198│
││×5/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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