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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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貸款且最
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4,059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被
告另於93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詎至96年1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98,457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84,815元及利息部分為13,642元)且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還款明細、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