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1號
原 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新明
被 告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
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契約,原告依約簽發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用以擔保被告支付原告670,
000元之購料款,詎原告業已將被告購料款交予訴外人淇達
國際有限公司,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竟持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
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立財務採購契約,嗣被告於
10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合作契約,被告並依約先後
於100年2月1日、同年2月21日,分別匯款3,950,000元
、2,750,000元予原告,被告為擔保預先支付之購料款,要
求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
票,用以擔保未能履約時購料款之返還。嗣被告因原告未能
如期履約,遭中科院解除財務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履約保證金及違
約金,而兩造買賣合作契約業因原告遲延給付而無法履行,
是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
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2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兩造買賣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1.乙方(指原告
)因部分零組件向國外訂購,交貨時程較長,為避免因構
料延誤交貨期,造成甲方(即指被告)遲延罰款及解約之
情況發生,以一次購足所需之相關零組件,料件採購金額
6,700,000元(未含營業稅)以T/T支付,雙方同意按
下列方式給付:(1)第一期款:自簽約日起20個日曆天
內由甲方給付3,950,000元予乙方。(簽約日為甲方與中
科院合約日期100年1月13日)(2)第二期款:自簽約
日起40個日曆天內由甲方給付2,750,000元予乙方。(簽
約日為甲方與中科院合約日期100年1月13日)……以上
項1.款項甲方依期限撥付至乙方指定帳戶,同時乙方開具
等額之本票作為還款保證。」足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之本票,係作為被告於100年2月1日匯款3,950,00
0元之還款保證。再依兩造買賣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
1.交貨地點:中山科學研究院龍潭龍門營區327館轉接庫
。2.交貨時間及分批情況: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70日立天
內一次將標的物送達指定之交貨地點。」益徵兩造有交貨
履行日之約定,應屬有定期行為給付之契約,若未能按期
履行,即已失契約目的,是倘一方當事人未能依約定期限
履行交貨之給付,他方當事人自得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
(二)經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交貨遲延,致中科院
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追討遲延違約金,而被告遲延後之
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防部中科院
財物採購契約書、中科院100年12月7日備科設供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各影本1份、匯款單據2紙暨前
揭存證信函影本3份為證,復核與證人即任職於淇達公司
負責製造系爭收發機之工程師 黃永清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案件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相符,足堪認定。再查,被告業於102
年1月11日發函解除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合作契約,原告則
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桃園慈文郵局4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
證在卷為憑。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最末項之約定,即負回復原
狀義務。據此,原告既未返還被告上開款項,而如附表所
示編號一之本票既係用以作為還款之保證,被告自得對原
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預先支
付之購料款,茲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買賣合作契約,原告自
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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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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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京業國際有限公司│100年2月8日│3,9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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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蔣新明│100年3月9日│2,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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