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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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被 告 陳 鄭英 瑜(即 陳來旺 之繼承人)
陳信智 (即陳來旺之繼承人)
陳玉芳 (即陳來旺之繼承人)
陳玉芬 (即陳來旺之繼承人)
陳玉玫 (即陳來旺之繼承人)
陳月翠 (即陳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76元,及自民國8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8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來旺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8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英綉 為向原告借款,於87年8月7日與
原告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由訴外人陳來旺(於99年6月22日死亡)擔任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138,576元,借款期間自87年8
月12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
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借款利率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
2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3計息,又若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時
,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於借款後迄今均未
還款,尚積欠本金138,576元,及自88年8月12日起算之利
息、及自88年9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又
因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陳來旺業已於99年6月22日死亡,且
陳來旺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鄭英瑜 等6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是
陳來旺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旺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鄭英綉於87年8月7日邀陳來旺(於99年6
月22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8,576元,並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即自87年8月12日起至93
年8月12日止共6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
,於每月8日向原告之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借款利率為第1年免付利息,第2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算,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另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鄭英綉於借款後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38,576元及自88年8月12日起算之利
息、暨自88年9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
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暨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8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
,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
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
陳來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
自應與主債務人鄭英負同一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來旺既為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尚有本金138,5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對原
告清償,嗣陳來旺死亡,被告陳鄭英瑜等六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鄭英瑜等六人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之請求,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來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