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0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陳彥鳴
被   告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懋楷
被   告  林以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被告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林以忞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區○○路2段131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
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林以忞,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處,因駕駛不慎,撞
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張佩珍 所有、訴外人 張瑞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
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21,485元(含工資125,664元、零件95,821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代位權。而被告林以忞為被告煒盛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煒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
以忞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煒盛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
略以:警方曾找被告煒盛公司去比對,但未比對出任何痕跡,
且被告林以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離職,無法聯繫,大貨車視
線有死角,可能會看不清楚,如果有發生擦撞,應該將車攔停
,被告煒盛公司不清楚是否有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以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受損,其業已賠付22
1,485元一事,業據提出臺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6漲1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
肇事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過失部分,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
48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固辯稱如系爭車輛與前開車輛真有發生擦撞,張瑞猛理
將前開車輛攔停,釐清責任歸屬云云。然查,被告林以忞於
警詢時自陳曾於上開時間由辛亥路東向西分隔島右側車道行
駛經過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
林以忞當時確有經過前開肇事地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下午4時25分許、天候雨、有自然光線,視線尚屬清晰,
亦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當時天候狀況,張瑞
猛當無錯認車牌號碼之虞;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路
人報案,而非張瑞猛報警,且警察製作談話紀錄的時間為10
1年11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地點在事故現場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系爭車輛與前開車輛確有發
生碰撞,否則路過之路人焉有協助張瑞猛報警之理?至被告
煒盛公司固辯稱經警察比對後,未發現撞及云云;惟被告林
以忞係於101年12月6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警局
接受員警拍照,並余同日3時5分許始針對系爭事故接受員警
詢問,此觀前開車輛相片、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23、29頁),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20餘日,即令事發當時有撞及
痕跡,是否可以明顯區別、辨認,尚有可疑。綜合上情,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林以忞駕駛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應予
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以可採。是被告林以忞因駕駛不慎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以忞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以忞為被告煒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駕駛疏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煒
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林以忞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184元: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系爭車輛係97年2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1
月17日止,已使用4年10個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用包括工資125,664元、零件95,821元等情,業據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故原告
請求於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0,52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25,664元後,合計136,184
元(計算式:10,520+125,664=136,184)。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煒盛公司自102年4月18日、被告林以忞自102
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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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5,358│95,821×0.369=35,358│60,463│95,821-35,358=60,463│
├──┼───┼───────────┼───┼───────────┤
│二│22,311│60,463×0.369=22,311│38,152│60,463-22,311=38,152│
├──┼───┼───────────┼───┼───────────┤
│三│14,078│38,152×0.369=14,078│24,074│38,152-14,078=24,074│
├──┼───┼───────────┼───┼───────────┤
│四│8,883│24,074×0.369=8,883│15,191│24,074-8,883=15,191│
├──┼───┼───────────┼───┼───────────┤
│五│4,671│15,191×0.369×10/12│10,520│15,191-4,671=10,520│
│││=4,671│││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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