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朱性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柒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4車道往西方向行駛
,在民權東路3段78號,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賴淑華 所有由訴外人 王品淳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
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520元將其修復,並於100年9月
13日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
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賴淑華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11,52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工資8,750元、零件2,7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
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5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8月19日止,已使用5年
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1即277元(2,770÷10=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工資8,7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9,027元(計算式:277+8,750=9,02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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