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九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竊取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夜明珠十一顆、夜明珠戒指四個、夜明珠手鐲三條、夜明珠手鍊六條、老玉手鐲一只)」,補正為「‥‥竊取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八百元、夜明珠十一顆、夜明珠佛片四片、夜明珠戒指四個、夜明珠手鐲三條、夜明珠手鍊六條、老玉手鐲一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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